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湯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將承攬自訴外人即業主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90萬元,惟被告以本次應扣款142 萬4529元為由,拒絕付款,伊為此曾於同年3 月27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若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解除該工程合約,該函己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是此兩造系爭合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尚有經被告受領換算為90萬元之勞務給付,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材料機具之約定(二):本工程甲方(即被告)提供線槽、管件、線材等主要施工品項、乙方(即原告)負責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在工程完工後,必須將所有自備材料及自備工具運出廠區……」。可知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提供之勞務並不包含材料工具。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曾於104 年4 月17日函請被告配合取回原存放於施工地點之機具器械,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備材料及工具返還予伊。若附表所示之材料工具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則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以附件表所示價額償還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配料返還予原告,如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應依附表所示價額償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派遣足夠人力施工,而除伊有代為點工進行施作外,業主帆宣公司亦有另行鳩工以追趕工程進度,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之施工遲延,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502 條規定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材料機具提供之約定,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導致伊必須代原告供給料件進行施作,原告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由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於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均應負擔連帶責任,原告所屬員工屢次違反工地安全規範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公司罰款,罰款確實係由伊先行繳納,原告因此受有免為支出罰款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罰款。又伊代為點工施作,係無義務而代原告為管理行為,使原告得於104 年3 月25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而受有管理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代為點工費用、代購五金料件、代墊工安罰款等必要費用。故伊遂於第2 次估驗計價單中將各項扣款項目臚列:⑴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6 萬2000元共計134 萬9000元(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⑵逾期罰款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10日)共計5 萬4000元⑶五金另料2 萬1529元(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共計應扣款142 萬4529元,原告即無第二期估驗款可得請領。其次,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系爭工程之進度僅達80 %,原告施工過程顯然已逾預定竣工期限,伊自得依約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而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約並無契約解除權,更無其他法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除自非適法,職此,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依約進場施作工程,並於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惟今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9 月8 日始告竣工,遲延達192 天,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伊最高自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6萬元( 即每日以系爭契約總額3%計算,最多以20 %為上限) ,故自104 年3 月26日至同年9 月8 日,原告尚應給付30萬6000元違約金。又伊為追趕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向訴外人浚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銨公司)鳩工人力,期間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總計支出點工費用315 萬6000元,伊並已開立支票兩紙付款完畢,扣除原告之工程款126 萬元,原告尚應償還伊189 萬6000元。又自104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8日支出五金另料2 萬2264元費用。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惟伊對原告尚有數個主動債權可供抵銷,即五金材料代墊4 萬3793元、工安罰款代墊6 萬2000元、另行點工施作費用189 萬6000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36萬元及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元,伊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債權抵銷,原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實履行承攬義務,造成伊及業主帆宣公司必須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且反訴被告所屬員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屢次違反工地安全規則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公司處以罰款,是上揭事項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油所致,自應由反訴被告承擔相關責任。再者,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502 條等規定,分別向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無因管理之管理費用返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以及承攬契約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等,業如前述,據此,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五金材料代墊4 萬3793元、工安罰款代墊6 萬2000元、另行點工施作費用136 萬6000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36萬元及逾期罰款36萬元,共計318 萬079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 萬0793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於施工期間伊除派公司員工到場施工外,並另委請永仲工程行支援人力,且就本件工程所需用之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均依約自購,反訴原告主張伊每日只派3 到5 人進場進行施作及未提供五金配件,顯然均與事實不符。況且反訴原告從未通知伊有人力及五金配件欠缺及要求增補人力或配件材料之情形,縱有另行點工或購買五金配件,其個後要求伊負擔費用,顯無理由且無據。且伊於施工期問從未發生有如反訴原告所指之員工違反各項工安規定與煙火規則之情事,伊及所屬員工更從未在施工期間接獲反訴原告通知有上開所指之違規情事及必需繳納按罰款之情形。而系爭工程雖未於104 年2 月28日完工,悉因反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更改施工內容,導致工程無法連貫施作,未能於預定完工日完工,不可歸責於伊,是反訴原告主張伊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將承攬自帆宣公司之「康寧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18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估驗款90萬元,惟被告以扣款142 萬4529元(扣款項目:⑴帆宣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元⑵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3 月15日起算3 月25日止共10日】⑶五金另料2 萬1529元)為由,而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估驗款。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 週內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90萬元,逾期未付,則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㈣系爭工程自104 年3 月25日以後即剩餘20% 進度,原告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 月4 日退場。 二、本訴部分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扣款而未付第二期估驗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否有理?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仍得請求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是否有理? 三、反訴部分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帆宣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浚銨公司點工費用136 萬6000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墊罰款6 萬2000元,是否有理?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元,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扣款而未付第二期估驗款是否有理? 被告主張自原告之第二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應扣款項為142 萬4529元,原告全部予以否認,是否應予扣款?茲分述如下: ⒈帆宣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元部分: 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進度遲延,帆宣公司支援人力,致伊受有1,110,700 元損害,應自原告之第二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帆宣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以帆字( 000) 000號函(下稱帆宣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代為點工合計共5 家廠商共8 次(分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宏立企業*3、宥慶工程),各家廠商訂單金額及明細,詳附件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附件五之明細表所示工資總價共計1,110,7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然觀諸該附件五之工程發包請購單、報價單、會議紀錄等資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56 頁),可知上開5 家廠商僅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日期於104 年3 月24日,其餘均在同年4 月15日以後,且上開5 家廠商之請款日均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準此,兩造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時,帆宣公司或被告尚未付款予該等廠商,甚至其後始發包,故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該等款項而得請求原告償還。 ②罰單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5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廠區內發生事故,而致使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一切之責任( 本院卷一第10頁) 。經查,帆宣公司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有發生違反工安規定,導致工安罰款;違反工安罰款總金額為6 萬2000元,有帆宣公司函附附件一含工安違規罰款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 頁),原告依約負工安事故之責任,卻違反規定而受罰,被告已代墊罰款,則其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罰款6 萬2000元,即有理由。原告雖稱伊於施工期問從未發生有如被告所指之員工違反各項工安規定與煙火規則之情事,伊及所屬員工更從未在施工期間接獲被告通知有上開所指之違規情事及必需繳納按罰款之情形云云,惟帆宣公司查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該時間、該地點為原告施工之時處,自與原告有關,上開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⒉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逾期未能竣工,每逾一日照本工程全部總價千分之三處罰,最多以二0% 為限。倘辦理結算付款時,已逾合約規定完工日者,則每逾一日亦應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扣,且最多以二0為上限。但經事前書面核准或屬不可抗拒力因素提出證明者,得免予計罰。」而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完工,有該函及回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43頁),而原告並未於104 年3 月15日完工,復未依約就經事前書面核准或屬不可抗拒力因素提出證明,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至104 年3 月25日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5 萬4000元(計算式:1,800,000 ×3/ 1000 ×10=54,000,並就 該罰款得逕由本期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⒊五金另料2 萬1529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材料機具提供之約定,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導致伊必須代原告供給料件進行施作,原告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由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並自第二次估驗款中扣抵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提供線槽、管件、線材等主要施工品項、乙方(即原告)負責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在工程完工後,必須將所有自備材料及自備工具運出廠區,運出時應列詳細清單,經監工工程師稽核後,送主辦工程師部份核對進廠區清單無誤,方可發出出廠證明單,由門警查驗放行。」,可見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既已提出伊自購五金雜項及安裝施工配件之相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80 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代原告施作何項目?須使用何配件?該配件是否已消耗?況就其提出之單據亦不明該2 萬1529元究竟如何拼湊得出?則其主張自第二期估驗款中扣抵五金另料2 萬1529元云云,亦不足採。 ⒋以上,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得扣款款項為6 萬2000元、5 萬4 千元,合計11萬6000元,是兩造第二次估驗計價,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本期工程款78萬4,000 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二次估驗計價款78萬4,000 元,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週內給付,逾期未付,原告即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同年4 月6 日仍不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該解除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應堪採信。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已施工完成而尚未領取工程款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估計與系爭進度價額相當之金錢即90萬元,由被告返還原告(下稱系爭90萬元債權)。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仍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就五金材料代墊43,793元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系爭進度工程,確有代墊五金配件之情,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自行施作其餘20% 進度工程,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領此部分(即其餘20% )工程款,原告則無受有利益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受有五金材料代墊43,793元之不當得利,其得以之與系爭9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⒉工安罰款代墊6 萬2000元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已代墊罰款,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罰款6 萬2000元,即有理由。 ⒊另行點工施作費用189 萬6000元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進度遲延之代叫工,支出189 萬60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本件契約關係既因溯及而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31 條、第502 條規定,主張原告履約遲延而應償還伊因此另行點工施作費用189 萬6000元,其得以之與系爭9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殊難憑採。 ⑵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既肇因於被告經催告不依約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依法解除契約已不負施工義務,被告於其後僱工施作費用,自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至被告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計算償還原告之系爭進度工程,被告固提出估價單、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主張其另行點工支援,而支付122 萬1000元予浚銨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技簡嘉佑、吳甲一分別證稱:因為有時候臨時改,在修改的過程要趕工,所以被告會找幾個人來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被告更改施作的內容是由被告的工頭,還有帆宣公司之張基育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僱工支援系爭工程,係為因應其上包帆宣公司臨時指示修改工作,顯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被告自行點工施作,係在為履行其與帆宣公司之契約義務,且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其另行點工施作費用189 萬6000元,自不足採。 ⑶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揆諸上開⑵所述,原告於依法解除契約已不負施工義務,且被告自行僱工臨時修改系爭進度工作,係履行其與帆宣公司之契約義務,均難謂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支出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189 萬6000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36萬元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上述,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主張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違期完工違約金36萬元,其得以之與系爭9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⒌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元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查罰單部分前已抵銷;另系爭契約關係既因溯及而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31 條、第502 條規定,主張原告履約遲延而應償還伊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所受損害云云,即不足取。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6 萬2000元,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其他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應認於6 萬2000元範圍內,為於法有據,於抵銷範圍內,原告之債權溯及消滅,所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萬8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是否有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系爭物品價額11萬639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帶入廠區一節,固據證人簡嘉佑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但其亦證稱除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外,附表編號1 、9 至14所示物品均為隨身工具,隨身帶進去,出廠區就順便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9 至14所示物品,為被告占有,已屬無據。其次,簡嘉佑及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技師吳甲一雖均證述:原告退場時,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仍在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其二人並非原告指派負責攜帶進廠並保管該等物品之人員,僅係在工地曾見過上開物品而已,渠等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原告即迄未取走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且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 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被告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則給付價額11萬6395元,即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業就反訴主張之債權,於本訴中先行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除反訴請求償還浚銨公司點工費用136 萬6000元,少於抵銷金額)。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墊工安罰款之不當得利6 萬2000元,業已詳述於前。又反訴原告就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6 萬2000元,既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而與反訴被告得主張之債權90萬元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準此,反訴原告於反訴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 萬079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 萬0793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訴部分,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工具名稱 │單價 │合計 │ ├──┼───────────┼────┼───┤ │ 1 │油壓千斤頂:1組 │38000 │38000 │ ├──┼───────────┼────┼───┤ │ 2 │14"沙輪切台: 1台 │4300 │4300 │ ├──┼───────────┼────┼───┤ │ 3 │鋸線機:1台 │12000 │12000 │ ├──┼───────────┼────┼───┤ │ 4 │極塵電鑽:2組 │9800 │19600 │ ├──┼───────────┼────┼───┤ │ 5 │延長線30MM:4條 │750 │3000 │ ├──┼───────────┼────┼───┤ │ 6 │LED照明燈:1台 │1450 │1450 │ ├──┼───────────┼────┼───┤ │ 7 │車牙機:1台 │29500 │29500 │ ├──┼───────────┼────┼───┤ │ 8 │推車(小)一台黃一台藍│黃:1100│2400 │ │ │ │藍:1300│ │ │ │ │ │ │ ├──┼───────────┼────┼───┤ │ 9 │五金板手:4支 │190 │760 │ ├──┼───────────┼────┼───┤ │ 10 │板手梅開10號:3支 │32 │96 │ ├──┼───────────┼────┼───┤ │ 11 │大鐵剪(剪鋼索):1支 │1439 │1439 │ ├──┼───────────┼────┼───┤ │ 12 │大剪刀(剪電線):1支│1800 │1800 │ ├──┼───────────┼────┼───┤ │ 13 │棘輪梅開板手:4支 │425 │1700 │ ├──┼───────────┼────┼───┤ │ 14 │套筒:1個 │350 │350 │ ├──┼───────────┼────┼───┤ │ │ │ │11639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