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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抗告人即

被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瑤
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即
被告
潘奇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陳文峰
原告
朱紫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主張管轄恆定原則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開會結果,移撥案件由本院辦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參、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於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管轄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且相對人即原告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兩造茲對本院審理既已無意見,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上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事件,則本件由本院管轄審理已無爭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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