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陳文峰 朱紫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瑤 被 告 潘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峰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紫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峰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文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紫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朱紫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奇福為被告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受僱人,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3 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於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北上林寮幹173-1電桿前,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 貿然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緣行駛,又未保持兩車併行適當安全間隔,接近並壓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被害人陳思婷,致其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倒地,其頭部受傷、胸、腹部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過,致其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分別為陳思婷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被告潘奇福所為已侵害陳思婷之生命權,原告陳文峰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潘奇福賠償殯葬費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潘奇福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㈡被告裕騰公司為被告潘奇福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潘奇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各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395,533元,原告朱紫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57,673元,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文峰3,395,533元、原告朱紫珊3,257,673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思婷行經修護濕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超車不當,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行失控滑倒才遭被告潘奇福輾過,並非被告潘奇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致,被告潘奇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嗣以104年4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432962500號函覆覆議認為 無法鑑定雙方之過失,是無法證明被告潘奇福有過失。被告潘奇福因未繳罰款等原因遭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無照駕駛僅係單純違規處罰,與本件有無過失無關,況被告潘奇福於104年1月21日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潘奇福縱有過失,陳思婷應有60%之與有過失;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 表一、二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被告裕騰公司為被告潘奇福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潘奇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104頁)。 ㈡被告潘奇福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領,於103年9月3日 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 線由南向北行駛,輾過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思婷,致其頭部受傷、胸腹部輾壓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陳思婷殯葬費352,500 元。 ㈣被告潘奇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潘奇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潘奇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陳思婷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潘奇福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被告潘奇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思婷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潘奇福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潘奇福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潘奇福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潘奇福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潘奇福須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對向駕駛人施自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併行,被告要超過被害人,越開越往路面邊緣偏,被害人被逼得越往內,當時地上有水很泥濘,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等語(見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 事卷第134至140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之一般常理相符,至於證人劉得智於同一程序證稱:伊剛好行經該路段,看到被害人為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騎出柏油路,由第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時,伊看到被害人翻滾出來遭被告輾過云云(見同卷第10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學明證稱現場有刮地痕9.6公尺、 被告車輛有擦痕等語(見同卷第141至14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煞車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均不相符,證人劉得智之證詞,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以採信,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潘奇福貿然向右偏移駛壓迫陳思婷,致其倉促閃避而摔車後,遭被告潘奇福輾過所致,起因並非陳思婷超車,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103707874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認陳思婷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及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2962500號函覆議結果認為無法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潘奇福之論據,被告潘奇福執此辯稱其無過失或陳思婷超車不當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潘奇福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潘奇福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裕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經查:⑴被告對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陳思婷殯葬費352,500元之損害,及陳思婷係81年間出生之人,於103年9月3日死亡,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各4 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陳文峰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陳文峰無收入、朱紫珊之102年 給付總額僅255,865元(見本院卷一第146、171至17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陳思婷死亡時,賠償原告陳文峰、朱紫珊依平均餘命29年、39年計算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堪可採信。原告受陳思婷扶養之權利既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主張65歲起之扶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委無可採。惟關於扶養金額 部分,無證據可認陳思婷本可扶養原告享有較高之生活水準,則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較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依 原告陳文峰主張之平均餘命29年及每月11,890元計算,再除以對原告陳文峰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人,依霍夫曼計 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49,948元【計算方式:11,890元/月×12月×18 .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649,9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原告朱紫珊主張之平均餘命39年及每月11,890元計算,再除以對原告朱紫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人,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朱紫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3,698元【計算方式:11,890 元/月×12月×21.0000000(39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78 3,698元】,堪以認定。 ⑵復斟酌原告陳文峰、朱紫珊分別係54、59年間出生,務農維生、前述收入狀況,其等愛女因系爭事故過世,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及被告潘奇福係40年間出生,國小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102年間自被告裕騰公司 受領給付總額526,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見本院卷 一第108、146頁),及被告潘奇福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否認犯罪,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坦承錯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卷第1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認原告陳文峰、朱紫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各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11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陳文峰、朱紫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2,448元(殯葬費352,500元+扶養費649,948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100萬元=1,002,448元)、783,698元(扶養費783,698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 理賠100萬元=783,698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陳文峰主張部分):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殯葬費 │1.主張: │不爭執。 │ │ │352,500 元│ 原告陳文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 │ │ │ │ 出陳思婷殯葬費352,500 元之損│ │ │ │ │ 害。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 │ │ ├─┼─────┼───────────────┼─────────────┤ │2│扶養費用 │1.主張: │⑴陳文峰之餘命年齡為29.65 │ │ │1,043,033 │ 原告陳文峰為陳思婷之父,於54│ 年,應係自原告年滿65歲後│ │ │元 │ 年1 月2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 ,始應負扶養義務,是應以│ │ │ │ 時原告陳文峰約49歲。原告陳文│ 原告滿65歲起算。 │ │ │ │ 峰育有3 名子女,故法定撫養義│⑵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 │ │ 務人數為4 人(連同被害人及配│ 支調查,然102年度高雄市 │ │ │ │ 偶);又依據內政部公佈之102 │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 │ │ 年簡易生命表高雄市所列男性平│ 計算過高不當,該平均消費│ │ │ │ 均餘命,本件陳思婷死亡時,原│ 係以家庭收入9萬多元為計 │ │ │ │ 告陳文峰尚有餘命29.65 年。另│ 算標準,原告家庭收入未逾│ │ │ │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9萬元,應審酌台灣每人每 │ │ │ │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 │ │ │ 2 年度高雄市為19,081元。原告│⑶原告既是65歲開始,方有請│ │ │ │ 陳文峰以上開平均餘命及102 年│ 求扶養義務,則未到期之中│ │ │ │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間利息尚應予以扣除。 │ │ │ │ 金額19,081元計算,再除以對原│ │ │ │ │ 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 人│ │ │ │ │ ,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 │ │ │ 利息,原告陳文峰得請求被告連│ │ │ │ │ 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43,033 │ │ │ │ │ 元【計算方式:19,081元/ 月×│ │ │ │ │ ×12 月×18.0000000(29年之│ │ │ │ │ 霍夫曼係數)÷4 人=1,043,03│ │ │ │ │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2、4、6。 │ │ ├─┼─────┼───────────────┼─────────────┤ │3│精神慰撫金│主張: │過高。 │ │ │3,000,000 │ 原告陳文峰與陳思婷感情深厚,│ │ │ │元 │ 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自得請求│ │ │ │ │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 │ │ │ (原起訴250萬元,擴張為300萬│ │ │ │ │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總│4,395,533 │ │ │ │計│元 │ │ │ ├─┴─────┴───────────────┴─────────────┤ │4,395,533元扣除原告陳文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尚請求3,395,53│ │3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2頁)。 │ └─────────────────────────────────────┘ 附表二(原告朱紫珊主張部分):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扶養費用為│1.主張: │⑴朱紫珊之餘命年齡39.30年 │ │ │1,257,673 │ 原告朱紫珊為陳思婷之母,於59│ ,惟應係自原告年滿65歲後│ │ │元 │ 年5 月15日出生,系爭事故生時│ ,始應負扶養義務,是以,│ │ │ │ 原告朱紫珊約44歲,並育有3名 │ 應以原告滿65歲起算。 │ │ │ │ 子女,故法定撫養義務人數為4 │⑵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 │ │ 人(連同被害人及配偶);另依│ 支調查,然102年度高雄市 │ │ │ │ 據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簡易生命│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 │ │ 表高雄市所列女性平均餘命,陳│ 計算過高不當,該平均消費│ │ │ │ 思婷死亡時,原告朱紫珊尚有餘│ 係以家庭收入9萬多元為計 │ │ │ │ 命39.30 年。另依據行政院主計│ 算標準,原告家庭收入未逾│ │ │ │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 9萬元,應審酌台灣每人每 │ │ │ │ 費支出金額,102 年度高雄市為│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 │ │ │ 19,081元。原告以上開平均餘命│⑶原告既是65歲開始,方有請│ │ │ │ 及10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求扶養義務,則未到期之中│ │ │ │ 消費支出金額19,081元計算,再│ 間利息尚應予以扣除。 │ │ │ │ 除以對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 │ │ │ │ 人數4 人,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 │ │ │ │ 除中間利息,原告朱紫珊得請求│ │ │ │ │ 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5│ │ │ │ │ 7,673 元【19,081元/ 月×12月│ │ │ │ │ ×21.0000000(39年之霍夫曼係│ │ │ │ │ 數)÷4 (有四人分擔扶養義務│ │ │ │ │ )=1,257,673 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2.證物: │ │ │ │ │ 原證2、4、5、6。 │ │ ├─┼─────┼───────────────┼─────────────┤ │2│精神慰撫金│主張: │過高。 │ │ │3,000,000 │ 原告朱紫珊與陳思婷感情深厚,│ │ │ │元 │ 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自得請求│ │ │ │ │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 │ │ │ (原起訴250萬元,擴張為300萬│ │ │ │ │ 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總│4,257,673 │ │ │ │計│元 │ │ │ ├─┴─────┴───────────────┴─────────────┤ │4,257,673元扣除原告朱紫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尚請求3,257, │ │673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