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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
宋俊霖
即原告
上訴人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谷寶華

      吳順明

      洪謙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宋俊霖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1,5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德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675,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均未據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宋俊霖、德祐公司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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