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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告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蕭 榮
被告
鐘明銓
被告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培中
被告
劉碧株
被告
被告即遺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魯美菲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陳文華

      戴火福

      陳文富

      陳長順

      林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五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被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如下:A 區域,暫編458 地號(面積三六0一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 區域,暫編458 ⑴地號(面積一七四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麗香所有;C 區域,暫編458 ⑵地號(面積一七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D 區域,暫編458 ⑶地號(面積八七一0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碧株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 區域,暫編458⑷地號(面積一七四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明銓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現況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及不分割約定,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圖,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面積3,601.0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58 ⑴地號(面積8,71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劉碧株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暫編地號458 ⑵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郭麗香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暫編地號458 ⑶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鐘明銓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三、被告則以:

㈠劉碧株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三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三被告方案),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面積3,601.0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58⑴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郭麗香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暫編地號458 ⑵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暫編地號458 ⑶地號(面積8,71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劉碧株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鐘明銓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等語。

㈢被告鐘明銓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兩造之分割方案,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㈣被告郭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分割方案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現況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及不分割約定,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土地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兩造均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等人均同意分割,然對分割方案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何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附圖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之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或施行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4 日施行後共有人(含繼承)計5 人,依法得分割5 筆土地;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農地,除土地中段有台灣電力公司電塔1座,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及零星竹木外,未有建物及其他農作,業經勘驗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7 至131 頁)。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暫編458 地號(附圖二A 區域),即通路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原告與劉碧株2 人分得暫編458 ⑴地號(附圖二B 區域),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二C 區域),單獨所有;國財署即鐘進吉遺產管理人分得暫編458 地號⑶(附圖二D 區域),單獨所有,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二E 區域),單獨所有。原告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二B 區域之土地南端,有小部分台電電塔座落。郭麗香分得附圖二C 區域部分,與附圖二A 區域相鄰,而台電電塔大部分面積坐落在郭麗香分得之附圖二C 區域土地上。被告國財署及郭麗香主張之附圖三方案,暫編458 地號(附圖三A 區域),即通路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 ⑴地號(附圖三B 區域),單獨所有;國財署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三C 區域),單獨所有;原告與劉碧株2 人分得暫編458 ⑶地號(附圖三D區域),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三E 區域),單獨所有。台電電塔坐落在原告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三D 區域之土地。郭麗香分得附圖三B 區域部分,則因與鄰地之界線關係,土地尚非方正。依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台電電塔坐落在原告、劉碧株、郭麗香分得之附圖二B 、C 區域,且大部分坐落在郭麗香分得之附圖二C區域,而郭麗香之附圖二C 區域土地面積為1,742.04平方公尺,扣除電塔將近186.87平方公尺,可用面積約為1,555.17平方公尺。而原告自承分得電塔之人可向電力公司求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按原告之分割方案,電塔分得之人為原告、劉碧株、郭麗香,如欲向台電求償,則需三人共同行使,顯然增加行使權利之困難度。而依附圖三被告方案所示,郭麗香分得附圖三B 區域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郭麗香同意分得該區域,又原告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三D 區域中,雖有電塔坐落,但原告與劉碧株之土地面積合計8,710.22平方公尺,縱扣除電塔186.87元平方公尺,可用面積仍有8,523.35平方公尺,各分得2 分之1 ,亦有4,261.675 平方公尺,其等土地可利用程度,顯然較1,555.17平方公尺優越。又系爭土地因南端有典寶溪通過,兩造已將溪流區域及通道保留為共有,因有通道可自土地入口處達到末端典寶溪處,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阻礙,則就土地位置分配,在通行便利度上並無差異,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附圖二原告方案或附圖三被告方案所示,個人分得之土地僅面積大小有差異,可種植之農作物亦不因分配順序而有不同。則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圖三被告方案相較之下,附圖三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附圖二原告方案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被告國財署、郭麗香等之主張,分割如附圖三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原告與劉碧株雖主張應依原來使用之範圍分割等語,然依原告陳述原來使用之範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6 區塊,已與法令不合,且鐘進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何部分,且未考量系爭土地南端有典寶溪通過,且原告方案亦有前述不利其他共有人之處,是尚難因此認其等所主張之附圖二原告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2 筆抵押權,第1 筆為原共有人鐘福欽就其應有部分於53年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嗣鐘福欽之應有部分,輾轉經郭麗香於87年2 月2 日買賣取得;第2 筆為原共有人鐘炳,於57年間以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4日將原告對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工業故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準備書狀(含告知訴訟聲請),送達予受告知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第51頁)。受告知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9至8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郭麗香、鐘明銓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三被告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有人│分割前            │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分割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
│  │      │                  │                                │)                                │
│號│      ├────┬────┼─────┬────┬─────┼─────┬─────┬─────┤
│  │      │權利範圍│面積(㎡)│附圖二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附圖三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參卷三第│        │          │(參卷三第│          │          │
│  │      │        │        │60 頁複丈 │        │          │58頁複丈成│          │          │
│  │      │        │        │成果圖)  │        │          │果圖)    │          │          │
├─┼───┼────┼────┼─────┼────┼─────┼─────┼─────┼─────┤
│1│劉秀玲│5/16    │5480.45 │B        │8710.24 │劉秀玲1/2 │D         │8710.22   │劉秀玲1/2 │
├─┼───┼────┼────┤          │        │劉碧株1/2 │          │          │劉碧株1/2 │
│2│劉碧株│5/16    │5480.46 │          │        │          │          │          │          │
├─┼───┼────┼────┼─────┼────┼─────┼─────┼─────┼─────┤
│3│郭麗香│1/8     │2192.18 │C        │1742.04 │全部      │B         │1742.05   │全部      │
├─┼───┼────┼────┼─────┼────┼─────┼─────┼─────┼─────┤
│4│鐘進吉│1/8     │2192.18 │D        │1742.04 │全部      │C         │1742.05   │全部      │
├─┼───┼────┼────┼─────┼────┼─────┼─────┼─────┼─────┤
│5│鐘明銓│1/8     │2192.18 │E        │1742.04 │全部      │E         │1742.05   │全部      │
├─┼───┼────┼────┼─────┼────┼─────┼─────┼─────┼─────┤
│6│劉秀玲│        │        │A        │3601.09 │劉秀玲5/16│A         │3601.08   │劉秀玲5/16│
│  │劉碧株│        │        │          │        │劉碧株5/16│          │          │劉碧株5/16│
│  │郭麗香│        │        │          │        │郭麗香1/8 │          │          │郭麗香1/8 │
│  │鐘進吉│        │        │          │        │鐘進吉1/8 │          │          │鐘進吉1/8 │
│  │鐘明銓│        │        │          │        │鐘明銓1/8 │          │          │鐘明銓1/8 │
├─┴───┴────┼────┼─────┼────┴─────┼─────┼─────┴─────┤
│分割前面積合計      │17537.45│分割後面積│17537.45㎡          │分割後面積│1753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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