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E、H部分之瀝青、土石 清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G、H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3,574元(計算式:1,563.22平方公尺×6,700元);又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 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1,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上開價額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67,574元(計算式:10,473,574元+8,694,000元=19,167,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