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364號
- 債權人
- 蔡錦雄
- 債務人
-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友欽
- 債務人
- 呂友欽
一、債務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友欽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呂友欽係債務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長春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05 年4 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試行調解,其調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期日(即104 年12月31日)以前所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見院卷第4 頁),且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得請求前揭保險給付或補償之對象,應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尚非本件債務人。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故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E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阿力曼有限公司,胡適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胡適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胡適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胡適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