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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凌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5年1至12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426元,此有債務人及第三人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之薪資證明資料在卷足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乙○○○之保單解約金199,153 元、42,249元,合計保單解約金為241,402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6年共計72 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108年7月,每期清償12,310 元,第二階段為自108年8月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75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1,426元,尚需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600 元至其108年7月畢業止,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主張需扶養一名子女至正常學制大學畢業年齡(預計於108年7月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又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因債務人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需負擔租金,是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不含居住費用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500 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241,402 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而保單解約金依更生方案期間72期計算每期為3,352 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薪資21,426元加計3,352 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1,100 元(9500+1600)後之餘額為13,678 元(計算式:21426 +0000-00000),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2,310元之更生方案已近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自108年8 月起債務人無庸再負擔子女扶養費1,600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21,426 元加計3,352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500 元後之餘額15,278 元(計算式:21426+0000-0000),提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3,750元之更生方案亦已近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再參酌債務人之收入非屬豐碩,且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500元已低於高雄市106年最低生活費用(不含居住費用)9,789 元,是債務人提出上開二階段之更生方案,應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自│
│                │            │        │債務人收受│民國108年8月│
│                │            │        │本裁定確定│至第72期)  │
│                │            │        │證明書翌月│            │
│                │            │        │起至民國  │            │
│                │            │        │108年7月)│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    │   568,267  │ 20.9%  │   2,573  │    2,874   │
├────────┼──────┼────┼─────┼──────┤
│甲○(台灣)銀行│    64,737  │ 2.38%  │     293  │      327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    │   294,293  │ 10.82% │   1,332  │    1,488   │
├────────┼──────┼────┼─────┼──────┤
│良京實業        │ 1,099,700  │ 40.45% │   4,979  │    5,562   │
├────────┼──────┼────┼─────┼──────┤
│台灣金聯資產    │   680,754  │ 25.04% │   3,082  │    3,443   │
├────────┼──────┼────┼─────┼──────┤
│滙誠第二資產    │    11,192  │  0.41% │      51  │       56   │
├────────┼──────┼────┼─────┼──────┤
│債權總額        │ 2,718,943  │每期清償│  12,310  │   13,750   │
│                │            │總額    │          │            │
│                │            │        │          │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 │
│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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