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卞明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宜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若昕、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卞明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兆陽園藝有限公司,其最近1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27,709元;又其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尚有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05年12 月份止,扣除保單借款後,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約為40,434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105年12月1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93號函 、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陽園藝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27,7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其應分擔之長子扶養費4,893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後,約尚可剩餘8,503元,並陳明每月願還款8,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 額,合計為59萬4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9.68%。嗣經本 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以及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均函覆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僅44.04%,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僅有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現尚有有效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約40,434元,此外別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均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59萬400元,顯然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8,200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2,941元,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2,941元,自難認其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又依 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1人與債 務人之母)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即債務人配偶及其他兄弟姊妹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785元 為衡量標準,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與其配偶及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其長子及母親之扶養費,據以審酌聲請人即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亦堪認其每月各支出長子扶養費4,893元及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之負擔比例為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保單解約金之40,434元,如加計於更生方案內並均攤於72期各期清償,則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約增加562元,再加上前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剩餘之8,503元後之9成,約8,159元(計算式:562元+8,503元=9,065元、9,065元×0.9=8,159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 8,200元之更生方案,尚逾上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可 剩餘金額之9成,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已幾近全部用於清償本件更生債權,亦堪信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2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 償金額為590,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權總額之19.6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298,883元│ 43.29%│ 3,550元│ │公司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328元│ 12.84%│ 1,053元│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774元│ 8.79%│ 721元│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979元│ 26.66%│ 2,186元│ ├────────────┼──────┼─────┼──────┤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449元│ 0.75%│ 62元│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58元│ 1.92%│ 157元│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72,340元│ 5.74%│ 471元│ │公司 │ │ │ │ ├────────────┼──────┼─────┼──────┤ │債權總額 │ 3,000,211元│每期金額 │ 8,200元│ │ │ │ │ │ ├────────────┼──────┼─────┼──────┤ │清償成數 │ 約19.68%│清償總額 │ 590,400元│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 │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 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 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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