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97號
- 聲請人
- 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駿
- 相對人
- 卓順學
- 相對人
-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卓順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卓順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卓順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張,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1 │105年6月13日│ 315 萬元 │105 年9 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 2 │105年6月13日│ 300 萬元 │105 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 3 │105年6月13日│ 350 萬元 │105 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 4 │105年6月13日│ 315 萬元 │105 年9 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 5 │105年6月13日│ 300 萬元 │105 年8 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 6 │105年6月13日│ 300 萬元 │105 年8 月30日│105年11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