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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請人
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宏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鑫世宏公司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鑫世宏公司業已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屏院進民字第105003324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鑫世宏公司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應無再命相對人鑫世宏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鑫世宏公司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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