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3號
- 原告
- 得益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龍
- 被告
- 陳榮泰
當事人間給付漁船停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造船、提供碼頭供船隻停泊為業,而被告為恒豐168 號、恒昌168 號、恒發168 號漁船(下合稱系爭漁船)之船主。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其系爭漁船停泊於原告碼頭,然積欠以每日單價新台幣(下同)4,500 元計算之碼頭費即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1,034,000元未給付(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基於約定之漁船碼頭停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碼頭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為證,另有被告所有系爭漁船之船籍資料附卷可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出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另系爭漁船亦無出港紀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停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碼頭費用共11,0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漁船 │左列漁船停泊原告碼頭之日期 │積欠之碼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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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恒豐 │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1,201,500元 │
│ │168號 │共計267日 │ │
│ │ ├─────────────────────┼───────┤
│ │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263日 │ 1,18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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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恒昌 │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 2,160,000元 │
│ │168號 │共計480日 │ │
│ │ ├─────────────────────┼───────┤
│ │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65日│ 1,642,500元 │
│ │ ├─────────────────────┼───────┤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共計83日 │ 373,500元 │
├──┼───┼─────────────────────┼───────┤
│ 3 │恒發 │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2,146,500元 │
│ │168號 │共計477日 │ │
│ │ ├─────────────────────┼───────┤
│ │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65日│ 1,642,500元 │
│ │ ├─────────────────────┼───────┤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152日 │ 6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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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0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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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