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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

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告
李謀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0月24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6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1,337,977元【計算式:37,536元/月×(35+20/31)月=1,337,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9,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價額為1,337,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1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7元【計算式:26,740元-7,133元=1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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