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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告
即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告
即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岳龍」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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