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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陳聖明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陳聖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范仲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四及其上同段一一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86年專楠字第0590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間以約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34/ 10000)及其上同段1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又想向被告融資借款60萬元,而應被告之要求於86年8月14日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未來融資之擔保品。然被告嗣後並未融資借款予原告,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4日、經高雄市 楠梓地政事務所以86年專楠字第0590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起 至88年2月12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月間以約3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僅給付230萬元,因無力給付餘款,乃以設定系爭6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之方式,作為給付餘款之方法,然原告迄今並未給付6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86年8月14日設定系爭第三順 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8月 13日至88年2月12日止。 (二)、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約為330萬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須於設定時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僅將來可能發生,並非確定必發生,則其是否已發生債權,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按「... 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所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㈠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約3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僅給付230萬元,因無力給付餘款,乃以設定系爭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之方式,作為給付餘款之方法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依法銷燬等語,亦無其他佐證以資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仍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亦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卷第54頁以下),即不足採信。㈢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仍存在,足認已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早已於88年2月12日屆期,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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