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 原告
- 新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姿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鈴律師
- 被告
- 陳英士(CHEN YING SHIH)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胖(民國100年3月20日歿)生前原為訴外人建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建進公司於8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漆包線」,總金額達250萬餘元,建進公司於收貨後,除交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196萬1,458元,陳明胖則擔任該積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陳明胖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陳明胖之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系爭土地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貨款連帶債務196萬1,45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建進公司積欠貨款且陳明胖為貨款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40、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明胖於100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陳明胖所有,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6至19、48至51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陳明胖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196萬1,458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