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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孫林蜜
被告
黃惠存
被告
孫保吉
送達代收人
顏宏斌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孟蓉
原告
陳雅萍
原告
蔡孟蓉
原告
陳雅萍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駁回抗告,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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