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吳保任
- 原告賈銅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賈銅安 戴端儀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佰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銅安及戴端儀分別執有○○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臺灣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00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 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時報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原持有人│ │號│ │ │ │ │ │ │ ├─┼───────────────┼────────┼──┼──┼────┼────┤ │1 │○○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00-00-000000號至│股票│80 │400,000 │賈銅安 │ │ │大得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 │ │ │ │ ├─┼───────────────┼────────┼──┼──┼────┼────┤ │2 │○○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00-00-000000號至│股票│20 │100,000 │戴端儀 │ │ │大得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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