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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昌柏、蔡詠琳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於非財產權之上訴,並為財產權之上訴,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另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2人=9,000元】,合計為11,655元【計算式:2,655元+9,000元=11,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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