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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昌柏

      蔡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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