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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 原告
    余全忠
  • 被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全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387,5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00股。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5張。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75,000 元(計算式:25,000股×起訴時每股收盤價123 元=3,07 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為3,07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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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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