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濤聲
- 代理人
- 潘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