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榮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815元;再查,聲請人因家中房間不足,且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向朋友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000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房2地1田(部分為自住房屋),罹患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及國民年金1,132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娛樂宸有限公司,擔任燈具及機房機電設備維護臨時人員,一年簽訂一次工作契約,依據其105 年4月至9月薪資證明計算,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為 20,271元,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地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578號105年1月8日調 查筆錄、母親存摺影本、租屋證明、樂宸有限公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0,271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81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向朋友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000元,是其 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有房屋支出)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原所陳報扶養費金額為4,000元,但聲請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依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開始更生裁定所 計算扶養費金額即每月764元,作為母親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僅差距4元)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74302 │ 18.17% │ 1181 │├────┼───────┼────┼────────┤│台新資產│ 134807 │ 6.54% │ 425 │├────┼───────┼────┼────────┤│陽光資產│ 0000000 │ 54.54% │ 3545 │├────┼───────┼────┼────────┤│富全國際│ 427583 │ 20.75% │ 134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6500 ││ │ │總額 │ │├────┼───────┼────┼────────┤│清償成數│ 22.71% │還款總額│ 4680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付款項,││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