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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李憲章、曾國烈、鍾隆毓、管國霖、楊豊彥、韓蔚廷、李明新、魏江霖

  • 當事人
    劉武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宜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麗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雪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武宗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2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資料在卷足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尚有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52,051 元,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 日民事陳報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卷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500元,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17.76%( 計算式為:468,000元÷2,634,998元×100%=17.76%,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所得16,0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與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扶養母親,而債務人現又罹患舌部惡性腫瘤(此有債務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因債務人與家人同住無需負擔租金,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2,361 元及與生活費用9,154元共計11,515元,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152,051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而保單解約金依更生方案期間72期計算每期為2,112 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16,000 元加計2,112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1,515 元後之餘額6,597元,提出每月清償6,500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5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7.7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6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台新銀行 │ 437,596 │ 1,080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 344,487 │ 850 │ ├──┼───────────┼─────┼────────┤ │ 3 │聯邦銀行 │ 227,826 │ 562 │ ├──┼───────────┼─────┼────────┤ │ 4 │玉山銀行 │ 170,331 │ 420 │ ├──┼───────────┼─────┼────────┤ │ 5 │臺灣銀行 │ 125,451 │ 309 │ ├──┼───────────┼─────┼────────┤ │ 6 │花旗(台灣)銀行 │ 383,049 │ 945 │ ├──┼───────────┼─────┼────────┤ │ 7 │華南銀行 │ 287,400 │ 709 │ ├──┼───────────┼─────┼────────┤ │ 8 │台北富邦銀行 │ 441,171 │ 1,088 │ ├──┼───────────┼─────┼────────┤ │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17,687 │ 537 │ ├──┼───────────┼─────┼────────┤ │ │ 合 計 │ 2,634,998│ 6,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 │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 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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