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為其唯一代步工具,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變價;另聲請人有投保新光人壽與國泰人壽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 同) 6,230元,而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約為27,450元, 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內,曾向國泰人壽增貸36,844 元,雖聲請人已將上開保單借款領出花用,但本院認上開增貸行為屬於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行為,故應將其列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院認聲請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為70,524元。另查,聲請人現住於姊夫名下房屋,每月補貼姊夫4,000租金;再查,聲請人原有陳報母親扶養費,但因其 母親所領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已足以支付母親所居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管理費、伙食費,且聲請人尚有姊姊可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是不予認列上開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任職於橘圓服研坊,擔任倉管人員,依據其105年5月至106年1月薪資袋,月薪固定為18,000元,另領有年終紅包3,6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300元,以上 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證明、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袋所載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18,3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7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定聲請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0,52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姊夫名下房屋,每月補貼4,000元代房 租,與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相當,應屬合理,惟考量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況,仍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 12,941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之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玉山銀行 │ 264997 │ 5.25% │ 300 │├─────┼───────┼────┼───────┤│ 中國信託 │ 327723 │ 6.5% │ 371 │├─────┼───────┼────┼───────┤│ 凱基銀行 │ 0000000 │ 22.14% │ 1264 │├─────┼───────┼────┼───────┤│ 遠東銀行 │ 468052 │ 9.28% │ 530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21.7% │ 1239 │├─────┼───────┼────┼───────┤│ 花旗銀行 │ 209962 │ 4.16% │ 238 │├─────┼───────┼────┼───────┤│ 台新銀行 │ 753842 │ 14.95% │ 854 │├─────┼───────┼────┼───────┤│ 良京實業 │ 724456 │ 14.37% │ 821 │├─────┼───────┼────┼───────┤│ 勞保局 │ 73879 │ 1.46% │ 83 │├─────┼───────┼────┼───────┤│ 健保署 │ 9217 │ 0.18% │ 10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710 ││ │ │總額 │ │├─────┼───────┼────┼───────┤│ 清償成數 │ 8.15% │還款總額│ 4111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