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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孔祥瑞
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因屬日常生活所須代步工具,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處分,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查,聲請人原主張須扶養母親,惟其母親民國102、103年皆有利息所得,且尚有其他子女可供扶養,是不認列母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從事整地、建築雜工等零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嗣於104年11月起覓得創新實業社之工作,擔任學徒,每月薪資固定20,000元,除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0,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1,99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應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262226     │  8.52% │      682       │
├─────┼───────┼────┼────────┤
│ 國泰世華 │   235271     │  7.64% │      611       │
├─────┼───────┼────┼────────┤
│ 良京實業 │  0000000     │ 63.54% │     5083       │
├─────┼───────┼────┼────────┤
│曜誠國際資│   182822     │  5.94% │      475       │
│產        │              │        │                │
├─────┼───────┼────┼────────┤
│ 榮昇資產 │    17692     │  0.57% │       46       │
├─────┼───────┼────┼────────┤
│元誠第二基│   191631     │  6.22% │      498       │
│金資產    │              │        │                │
├─────┼───────┼────┼────────┤
│元大國際資│    64776     │  2.1%  │      168       │
│產        │              │        │                │
├─────┼───────┼────┼────────┤
│ 新光行銷 │   123643     │  4.02% │      322       │
├─────┼───────┼────┼────────┤
│ 滙誠第一 │    22140     │  0.72% │       58       │
├─────┼───────┼────┼────────┤
│ 滙誠第二 │    22100     │  0.72% │       5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8001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8.71%     │還款總額│    57607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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