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羅肇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建宏於民國82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2年6 月23日起至112 年6 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9年12月15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第三人葉宏育,債務人為第三人葉宏育、葉家宏,擔保確定期間為129 年12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復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5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羅肇仁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葉宏育於103 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100,000 元及㈡1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自㈠105 年5 月17日;㈡105 年5 月23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勝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第三人葉宏育、葉家宏、張滋芸、葉紓榕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4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㈢3,857,288 元、㈣3,085,830 元;於104 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㈤2,39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勝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高雄│鳥松│林內│356-12 │建 │102 │全部 │ ├─┼──┼──┼──┼─────┼────┼────┼─────────┤ │2│高雄│鳥松│林內│356-24 │建 │503 │625/10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58 │林內段356-12│鋼筋混凝土造│1層:55.31 │陽台: │全部 │ │ │ │地號土地 │3層樓房 │2層:55.96 │30.30 │ │ │ │ ├──────┤ │3層:37.04 │平台:8.18│ │ │ │ │大昌路486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4.85 │ │ │ │ │ │ │ │夾層:15.96 │ │ │ │ │ │ │ │地下層:48.2│ │ │ │ │ │ │ │5 │ │ │ │ │ │ │ │合計:227.37│ │ │ ├─┴──┴──────┴──────┴──────┴─────┴────┤ │備註:共有部分:林內段550建號,484.2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556/1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