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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聲請人
張淑華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繼煇
相對人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衍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衍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148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發票人「楊衍邦」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本票此致欄位簽有相對人衍慶興業有限公司,則相對人衍慶興業有限公司簽於此致欄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人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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