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
- 聲請人
- 黃敦金
- 相對人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昕湄
人 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橋頭簡易庭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2年5月30日 │4,000,000元 │103年5月31日 │103年5月31日│0000000 │├──┼───────┼────────┼───────┼──────┼────┤│002 │103年5月30日 │4,000,000元 │103年5月31日 │103年5月31日│0000000 │├──┼───────┼────────┼───────┼──────┼────┤│003 │103年12月30日 │4,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 │0000000 ││ │ │ │ │日 │ │├──┼───────┼────────┼───────┼──────┼────┤│004 │104年5月30日 │4,000,000元 │104年5月31日 │104年5月31日│0000000 │├──┼───────┼────────┼───────┼──────┼────┤│005 │105年5月30日 │4,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