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
- 聲請人
- 瑞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端
- 相對人
- 施宸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原創石材有限公司,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2年10月19日 │335,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2 │102年10月19日 │200,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3 │102年10月19日 │133,35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4 │102年11月26日 │696,449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5 │102年11月26日 │382,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6 │102年11月26日 │769,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7 │102年11月26日 │400,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2月1日 │0000000 │├──┼───────┼────────┼───────┼──────┼───────┤│008 │103年1月2日 │150,000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1日 │0000000 │└──┴───────┴────────┴───────┴──────┴───────┘┌──────────────────────────────────────────┐│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2年10月26日 │100,000元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8日│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