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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原告
辰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騰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捷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枝仔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11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6,8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8658 號就前揭房地之拍定金額);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333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6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5,651元,應再補繳268,2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捷希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公司所提答辯狀表示其已再於104 年9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爰依職權更正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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