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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蔡維松

  • 原告
    董石心
  • 被告
    黃秋芬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郭台富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郭台富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及民國105年8月8日更正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董石心新臺幣(下同)1,431,016元、⑵原告董孝倫 1,000,000元、⑶原告董倫弘1,000,000元、⑷原告董倫祥1,540,466元、⑸原告柯邱不1,198,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按月連帶給付22,000元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⑹原告董石心、董孝倫、董倫弘、董倫祥2,598,120 元;而就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邱不自105年7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柯邱不22,000元養護之家費用,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生存期間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17年1月20 日生,依內政部公佈民國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載之平均餘命尚 有7.03年,是以原告主張每月為22,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1,855,92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7.03年 =1,855,9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3,522元【計算式:1,431,016元+ 1,000,000元+1,000,000元+1,540,466元+1,198,000元+ 1,855,920元+2,598,120元=10,623,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7,823元,應再補繳17,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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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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