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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芷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因承作被告轉包之「親家82期-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鋁板並要求加工,伊業依鴻揚公司提供之產品設計加工圖,將鋁板加工完成並交付。嗣鴻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跳票,無力付款予包括伊在內之其他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向伊承諾自103 年7 月份以後進貨部分,由伊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伊。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揚公司、伊及其他下游廠商開會,決議「依合約與工程慣例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予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下稱系爭決議),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文書之右下角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而系爭工程現已結算,依該會議紀錄與承諾事項,對於鴻揚公司已積欠伊工程款(103 年3 月至6 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597,985 元,被告應直接對伊為給付。又被告依兩造約定,亦須將103 年7 月以後與伊繼續發生之工程款(103 年8 月至12月)共計5,694,487 元,給付予伊。未料,原告就施作工項提出請款,被告除已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1,000,000 元以外,就其餘11,292,472元款項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監督付款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472元,及其中4,694,48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597,9850元自105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承攬關係,而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與鴻揚公司簽署,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名義人及付款對象仍為鴻揚公司,僅在不變更契約當事人前提下,兩造同意由原告居於鴻揚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以鴻揚公司名義繼續施作,並由伊監督付款予原告,故系爭切結書既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認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切結書第4 點亦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上列之協議事項,日後均不向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主張及請求」,是以,原告並無任何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再者,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9 月1 日始簽立,而系爭會議紀錄亦載明:「…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間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於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是103 年9 月30日後,兩造與鴻揚公司間間為監督付款關係(縮短給付),原告對被告亦無直接請求權。至103 年9 月30日前為鴻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況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固函覆系爭鋁包板部分已在現場安裝完畢,並完工驗收,惟經被告結算後,共代墊款項為24,723,710元,扣除應付鴻揚公司款項11,821,154元,鴻揚公司尚欠被告12,902,556元,根本沒有結餘款,甚至被告係處於透支狀態,從而原告並無得請求之工程剩餘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揚公司因承作被告轉包之「親家82期-鋁包板工程」,向原告訂購鋁板並要求加工。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業主,因承包商鴻揚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揚公司、原告等其他下游廠商開會,達成「依合約與工程慣例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即被告)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予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之結論。原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亦蓋章於其上。

㈢被告於104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103年3月至6月共計6,597,985元部分:

⒈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業主,因承包商鴻揚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揚公司、原告等其他分包商開會,開會內容及決議如下:「1.針對鴻揚金屬於親家82期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處理方式說明。益菱回覆(黃總):本公司(即被告)將依合約與工程慣例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並請鴻揚金屬針對各期所應支付之金額做確認,並簽署同意『監督付款切結書』,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予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上述方案均獲參與者支持及認同,並簽署相關文付(如附件)。2.提議由廠商推派一名現場公務至親家82期工地協助工地事項並確認相關工資給付金額。益菱回覆(黃總):秉持公正公開的原則,建議由廠商推派共同監督工務至現場,除可協助工地事務外,亦可針對支出金額進行確認,以利透明相關支出,本公司當全力配合。經廠商討論後,將由有閎林總儘速推派適當人選至工地,與本公司石國良經理配合,相關費用同意由有閎金屬、佑益烤漆、龍鈐金屬共同分擔。本次會議達成共識儘速讓工地完工最大目標,各廠商願意配合現場繼續供料施作,並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務及債權爭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載明:「甲方(即鴻揚公司)同意從向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或預付款中由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予乙方(即原告)」等語,被告亦蓋章於其上,三方約定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上開三方約定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者,係指鴻揚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跳票前,積欠伊及其他分包商之款項,於系爭工程結算後,鴻揚公司猶有剩餘之工程款可請領時,由被告按比例計算,付款予伊在內之分包商等情;被告則辯稱此係指分包商於103 年9 月30日後繼續施作之貨款,其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在內之分包商云云。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載明:「針對鴻揚金屬於親家82期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處理方式說明。」、「本次會議達成共識儘速讓工地完工最大目標,各廠商願意配合現場繼續供料施作,並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務及債權爭議。」等語,則上開文義已表明,被告召集鴻揚公司、原告等分包商開會之目的,即在於解決因鴻揚公司積欠分包商工程款,而被告就鴻揚公司於系爭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將來如何分配給繼續供料施作之分包商之問題,並作成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務及債權爭議之結論,繼而,原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蓋章於其上,故此,三方約定採監督付款者,乃對於鴻揚公司先前施作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剩餘工程款及鴻揚公司積欠原告等分包商之債務,而非原告等分包商繼續於系爭工程供料施作之後續工程款,至為灼然。且證人即被告之台中營業所所長張峰睿亦到庭證稱系爭會議就監督付款部分,係就原告等分包商對鴻揚公司領不到錢的部分,協議由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之後,若鴻揚公司有剩餘之款項,則按照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等分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符,益見被告辯稱本件監督付款之約定乃原告等分包商於103 年9 月30日後繼續施作之貨款,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云云,實不足取。至證人石國良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黃金條就此部分則證稱記不清楚,均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雖與鴻揚公司、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直接將鴻揚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由其於系爭工程結算後直接撥款予原告,惟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被告與鴻揚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是鴻揚公司不得請求之債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而查,由被告之業主親嘉開發有限公司(親嘉公司)105 年6 月27日之函文,雖可知「鋁包板」部分已在現場安裝完畢,且整體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惟系爭工程經結算後,鴻揚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鴻揚公司對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存在,則其依系爭監督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鴻揚公司積欠原告103 年3 月至6 月款項共計6,597,985 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103 年8 月至12月共計4,694,487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103 年7 月以後向伊進貨部分,由伊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直接付款予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林盟翔到庭證稱:鴻揚公司跳票,伊公司就不再出貨,但因為103 年7 月份的時候,黃金條、石國良親自跟伊承諾,伊公司繼續進料可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負責,伊公司後續才會繼續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此項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黃金條之證詞:「(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承諾,之後進料可以向你們請款?)因為過一段時間原告不願意出料,所以我們用我們公司名義直接跟他進料,…。」(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互核無訛。且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應付及代墊鴻揚公司款項明細」,其中1 張由石國良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其內容亦記載「廠商名稱:有閎金屬(103.07月份)」「項目名稱:鋁板加工. 親家82期2F代下料」,可見原告曾就103 年7 月進料加工之款項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估算應付之金額,此情況亦與證人林盟翔及黃金條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林盟翔之證詞顯可信為真。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於103 年7 月以後就系爭工程進料加工部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乙節。

⒉次查,原告自103 年8 月至12月之加工款金額共計5,694,48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且有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3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扣除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支付1,000,000元予原告,被告尚欠4,694,487 元(2,972,683 元+2,154,076 元+567,728 -1,000,000 元=4,694,487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4,487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94,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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