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蕭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承作訴外人華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位於臺南市○○段000 地號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民國104 年4 月底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258,055 元(含稅),被告同意上開報價,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另又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作),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伊於同年5 月初依約進場施作,嗣於同年6 月底通知被告,伊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同意。詎伊於104 年8 月25日接獲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蕭文長致電告知伊不用再進場施作,並請伊撤離工地等語,伊深感莫名且履經進場均遭拒,而遭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伊結算,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作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或比例),累計工程款共947,402 元(含稅),扣除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給付之229,672 元(含稅),被告尚有717,730 元未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73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2,200,000 元,非原告主張之2,258,055 元。原告自104 年5 月中旬進場施工,嗣至同年7 月間以在外另有工作為由先行退場1 個月,伊於同年8 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詎原告不進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華友聯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兩度召開工地協調會,就系爭工程要求伊須於同年9 月20日、15日完成,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至同年9 月份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顯然無法依華友聯公司要求之期限完成,伊為免逾期受違約處罰,不得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另請訴外人日昌消防工程行(下稱日昌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倘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因被告在伊終止契約後,未前往工地施工,因認兩造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另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未施作,或僅施作一部分而未完成安裝之情形,該等工作既未全部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付款,且原告就估驗單所載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並未施作,向伊預支該項金額73,336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抵。又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為346,766 元(含稅),伊已給付229,672 元,因原告遲誤工程,且有部分項目須重新施作,伊另委請日昌工程行施作,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92,500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為1,312,500 元,合計2,205,000 元,伊因此多支出234,672 元【計算式:2,205,000 -(2,200,000 -229,672 )=234,672 】,而受有損害,伊尚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竟向伊請求付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華友聯公司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大樓興建工程,上開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包括F4011 至F4017 共7 大項,被告將其中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等工作(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4 年5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工程投標單(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所載。 ㈡兩造有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初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事前約定原告之預定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係由被告按華友聯公司交代之工作進度,再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嗣於同年6 月底通知被告其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場後,另委請溫宏明施作系爭工程地下二樓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中平面管之配管及將平面管噴底漆。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曾二次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4 年5 月底第一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至工地現場查看,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本次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209,006 元,扣除10%計算之保留款20,901元後,應為188,105 元。原告於104 年6 月底第二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至工地現場查看,該次請款內容係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本次僅同意給付46,201元,扣除10%保留款後為41,581元。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229,672 元。㈤被告於原告退場期滿後,曾通知原告再度進場施工。 ㈥華友聯公司及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消防管道間及地下室消防設備於9/ 20 完成等語。華友聯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9 點記載:A 、B 棟2F、10 F消防箱9/15完成,9/16砌磚。上開二次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無派員到場。 ㈦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蕭文長於104 年8 月下旬致電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不須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㈧被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部分發包予日昌工程行施作,後由日昌工程行接續施作該部分工程。日昌工程行之陳永昌於104 年7 月底第1 次去看工地,104 年8 月開始施工。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若干元? ㈡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8 月下旬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7,73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若干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58,055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曾以上開金額報價,嗣兩造另已議價約定契約總價為2,200,000 元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並於同年6 月7 日當庭自承契約總價為2,258,055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3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除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被告雖以其曾送出總價2,200,000 元之契約書給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回,並以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上記載合約總金額2,200,000 元(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為由,改稱兩造間約定契約總價為2,200,00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欲撤銷前開自認,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收到契約書及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等語。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其所稱之契約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上開契約書及估驗單,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希望契約總價變更為220 萬元,但未獲原告同意,且上開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乃被告所製作,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總價。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兩造一開始接洽系爭工程時,其係依被告提供之圖面及契約數量、項目向被告提出報價,並製作工程投標單報價給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投標單為證(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被告則當庭陳稱工程投標單及其內容為原告報價時所提出之資料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則被告於原告報價後,既已要求原告開始入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原告已同意原告所為契約總價2,258,055 元之報價,兩造已就承攬契約報酬之金額合意一致。此外,原告仍主張契約總價為2,258,055 元,並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則被告於自認後所為撤銷自認之行為,尚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其事後改口抗辯契約總價為2,200,000 元等語,即無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8 月下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易言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0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沒有來施工,所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係因被告通知其無須再進場施工,致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縱認原告未再前往工地施工,至多僅得認為原告上開舉措屬單純之沉默,難認原告有何積極舉動而得認係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效果意思,足見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於104 年7 月底再次進場施作,其於7 月中旬已致電通知原告提前準備,原告遲遲不肯進場及施工遲延,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所稱其於104 年7 月中旬提前通知被告進場,遭被告拒絕一節,未加舉證證明。又查,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原告之預定施工進度,被告於本院當庭亦自承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是在現場配合業主華友聯公司,再依業主華友聯公司所交代工作進度指示原告施作,並不是在訂約開始,兩造間就已經有確定各時期的施工進度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7 年3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50頁、第133 頁),被告雖謂因原告施工遲延,華友聯公司於104 月8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議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趕工等語,惟觀諸卷附上開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全文均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施工遲延之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安排該興建大樓工程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時程,其中與消防設備工程有關者僅記載「消防管道間及地下室消防設備於9/20完成」、「A 、B 棟2-10F 消防箱9/15完成,9/16砌磚」等語(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無從得出系爭工程已遲延而有遭華友聯公司要求需趕工之情形,被告復未指明其所稱原告施工遲延之具體情事,以及有何等工項應於何預定時期完成,原告已施工遲延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施工遲延之情形。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04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不需進場等語,乃上開104 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之隔日,而原告未獲通知出席上開二次工地協調會議,亦無派員到場,被告又未依華友聯公司於會議中所指示之施工期限要求原告施工,旋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結束後之隔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逕以該等會議紀錄認定原告有施工遲延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其辯稱原告遲延施工之立證方式,即無可採。 ㈣被告復又抗辯依華友聯公司工地主任邱建順之證言可證原告有施工遲延等語,參諸證人邱建順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標華友聯公司的工程,當時被告的下包施作不正常,工期延誤,有時有來施作,有時沒有。後來被告7 月又轉包,大部分工程都是第2 包做的。第1 包的進度就消防工程言,不到整個消防工程的5 %,第1 包即原告施作時間到6 月18日後就沒人進來,7 月20日換另外一包。我們有督促被告,忘記時間是何時,至於被告如何跟下包說我就不清楚了。其不清楚消防工程總金額,亦不知道被告將多少消防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其當庭無法確認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之全部項目是否為完整之消防工程,因為消防沒有完成,室內工程無法施作,因此我們有很大壓力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惟查,原告於104 年6 月底通知被告其須先退場1 個月至其他工地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曾同意原告自104 年6 月底至同年月7 月底之期間無須至工地施工,則邱建順上開所述被告的下包施作不正常,工期延誤,有時有來施作,有時沒有來等語,若係指原告經被告同意退場之期間,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延誤工期之情事,況邱建順並未指明其係於何時督促被告按期施工,亦不清楚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消防工程之工作範圍及整個消防工程之內容,而上開大樓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共有F4011 至F4017 等7 大項,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僅占其中3 大項,並非全部之消防設備工程均由原告承包施作,邱建順既證述其不清楚消防消防工程總金額,亦不知道被告將多少消防工程交給原告施作等語,則其所稱之消防工程有遲延是否係指原告承作之工作範圍,即有疑義。再者,邱建順證稱:被告在7 月又轉包,大部分工程都是第2 包做的;被告在7 月20日換另外一包等語,佐以證人陳永昌即日昌工程行負責人證稱:於104 年7 月底第1 次去看工地,104 年8 月開始施工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顯見被告先前既已同意原告在104 年7 月底之前得退場無須至工地施工,卻又在原告退場屆滿同時另覓日昌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足認被告早已無欲由原告繼續施工,是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7,73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被告雖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已施作之工作,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㈡查華友聯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包括F4011 至F4017 共7 大項,被告僅將其中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及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等3 大項發包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投標單可稽(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兩造嗣又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或比例),總計947,402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29,672 元,原告尚應給付717,730 元,並提出工程請款明細單(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303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8 頁)及援引證人謝文柱、張華宇之證言為證,被告則稱原告僅有施作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本院卷㈠第196 至197 頁)所載之項次1 、3 及4 之工作項目,上開估驗單所載工作項目即為工程投標單所示F4015 中之項次21.a、b 、c 、d 、e 、g 之部分米數、F4011 之項次20.d及F401 4之項次15.f之部分米數,其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請款單上所載F4015 中項次7 至9 、16、17、20等工程項目之材料零件組裝,僅剩尚未安裝至天花板之階段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惟辯稱該等工作項目需全部完成,原告才能請求工程款,另原告並未施作「1F~7F 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之工作等語。經查: ⒈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F4014 自動撒水設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中項次20.d之「4"(100A)溝槽式- 粉體塗裝,顏色另定」計90公尺、項次36「油漆(一底二度)」0.3 式、項次38「管路吊架及固定架」0.6 式、項次40「工程消耗另料」0.2 式及項次42「運什費」0.3 式,計57,214元,及F401 4自動灑水設備工程中項次15.f之「4"(100A)溝槽式- 粉體塗裝,顏色另定」計90公尺、項次27「油漆(一底二度)」0.3 式、項次28「管路吊架及固定架」0.3 式、項次31「工程消耗另料」0.2 式及項次33「運什費」0.3 式,計84,16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就F4011 及F4014 之均僅有施作「油漆(一底二度)」之0.2 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估驗單(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卷㈠第196 至197 頁)乃被告於原告請款時,經兩造至工地現場核對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後所製作,並據以估驗計價予原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10日上開估驗單及對應項目明細(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 頁)顯示估驗單所載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之總數量為4 ,原告已完成3.5 ,該項目係對應至工程投標單所示F4011 之項次20.d及F4014 之項次15.f,足認原告已施作上開估驗單上所載之項次9 之工程項目,並經被告估驗記載,則被告臨訟抗辯原告針對F4011 及F401 4只有施作施作「油漆(一底二度)」之0.2 ,估驗單所列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只是先預支款項給原告,原告尚未施作等語,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有預支工程款之約定一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加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另原告雖以證人謝文柱之證言主張原告所施作F4011 及F4014 之工作項目、數量應如附表所示,上開兩大項之工程款不含稅各為57,214元、84,165元,非僅被告所提出104 年7 月10日估驗單所載之73,336元等語,然經核證人謝文柱到庭證稱:104 年5 月要求進場時,僅有地下室停車場泡沫配管工程可以施作,因為大樓結構體尚未完成。我們進場後就陸續施工,6 月底7 月初有告知被告,要先行退場1 個月進行工程,就地下室2 樓泡沫配管工程有告知被告要另外委託溫先生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謝文柱之證言僅提及泡沫滅火設備之施工時間及情形,並無具體說明其係於何時施作F4011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及F4014 自動撒水設備,以及該等工作之具體施作情形及數量如何計算,謝文柱雖同時證稱有施作F4011 及F4014 之一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然其作證時係閱覽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單所載內容予以逐項口述,完全未指出其施作該等工作之施作方法、位置及時間等情形,尚難僅憑其證言認定原告就F4011 及F4014 已施作原告於工程請款明細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故本院認原告已施作之工作應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次估驗單項次9 「1F ~7F管道間幹管完成(含試水)」所載之金額73,336元為可採。 ⒉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就F4015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中項次6 、項次21.a至g 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工作數量75%之工作,並就項次30已噴上底漆,完成0.3 式之進度,復參酌證人溫宏明證述:其有施作地下二樓消防泡沫的配管工程,其安裝項次21.a至f 這些口徑的管線,其係做平面管,有將平面管先放在地上噴底漆後再安裝,沒有做連接幹管的工作等語,證人陳永昌證稱:溫宏明做的是平面管,我做的是與其他幹管的連接等語(本院卷㈠第126 至130 頁),被告則陳稱原告已完成項次6 之75%、項次21.a及b 之80%、項次21.c及d 之100 %、項次20.e之90%、項次f 及g 之80%、項次30之30%,經核兩造各自所陳原告已施工之項目及進度,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與被告自陳之進度相同,或小於被告所陳之進度,足徵被告不爭執原告對上開項次6 、項次21.a至g 、項次30主張之施工進度,依此計算,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累計之工程款為541,653 元(計算式:35,940+162,450 +129,000 +14,850+22,838+48,000+19,875+93,000+15,700=541,653 ,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欄之記載)。 ②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項次7 至9 、16、17及20之75%,僅剩尚未安裝至天花板,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項目之材料組裝(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惟抗辯該等工程項目之零件雖組裝完成,但原告仍放置於地板上,並未安裝至天花板,原告須全部完成後,才能請求工程款等語。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係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通知原告不需再進場施工,因而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工作項目,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完成項次7 至9 、16、17及20等工程項目之零件組裝,而零件組裝係在地面上施作,組裝之工序雖較繁多,然組裝完成後,仍須安裝至天花板,且需藉由機具、設備及人員輔助空中之安裝及支撐作業,是認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以50%計算為適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23,400+10,050+21,750+17,100+17,400+8,040 )÷2 =48,870)。 ③原告又主張其已完成項次31「管路吊架及固定架」之0.8 式,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完成0.3 式等語。查原告除謝文柱之證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工程項目之具體施作進度,而謝文柱之證言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不得單憑其所為證言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院認原告就項次31之主張於被告自認之0.3 式之金額即28,24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足採。 ④原告請求項次34「工程消耗另料」之0.5 式及項次36「運什費」之0.7 式,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材料及零件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並未提供工程消耗另料,且系爭工程之材料及零配件均已置於工地,原告無須運送等語。惟查,兩造於104 年5 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工程投標單(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工程投標單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此二項目,並約定以一式計算,核屬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項之計價項目,被告自不得臨訟再為否認。然則,本件工程投標單雖就各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加以約定,惟未約定其中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在未完全施作完成時之計價方法,是無法逕以工程投標單所載之數量及單價之計算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茲原告確已完成一部分工作,而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作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各該工作已具市場價值,承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合理計價。本院審酌「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係為支應F4015 項下各工程項目之消耗性零件、運費及雜費所編列,認其計算方式應依原告就F4015 已完成工作金額與全部應施作工作之金額(扣除「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之金額)比例計算始合理,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合計618,768 元(計算式:541,653 +48,870+28,245=618,768 ),F4015 工項扣除「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2 項後之金額為1,029,284 元(計算式:1,134,682 -41,171-64,227=1,029,284 ),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已完成「工程消耗另料」及「運什費」之比例為60.1%(計算式:618,768 ÷1,029,284 =0.60 1 ),是原告得請求上開2 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3,344元【計算式:(41,171+64,227)×60.1%=63,344 .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依上說明,原告就F4015 大項已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682,112 元(計算式:541,653 +48,870+28,245+63,344=682,112 )。 ⒊「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全部工作,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之工作,約定施作數量為90公尺,單價80元,總價7,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追加工作一節,除謝文柱到庭證述被告已完成上開工項外,證人張華宇到庭證稱:其有到華友聯公司之工地工作,負責消防管及揚水管(按:揚水管即為系爭追加工作),其係在地下室一樓工作,負責在管道間把揚水管從地下一樓吊上去,上面另外有人在上面吊管子,當時大概吊了7 、8 支管子,我負責的工作內容只有吊管子的部分,管子吊上去之後會由上面的工程人員銜接起來,上面的工程人員也是我們的人;我有去吊7 、8 支揚水管的長度為6 公尺,口徑3 、4 英吋或是4 、5 英吋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3 至124 頁),綜合謝文柱及張華宇之證言,可認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作,惟依張華宇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已施工之長度為48公尺(計算式6 公尺×8 支= 48公尺),尚未能證明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全部長度90公尺,是原告僅得請求48公尺之金額3,840 元(計算式:80×48=3,840 )。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施工瑕疵致原告退場後,被告需另請日昌工程行就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重做及完成原告未開始施工及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等,因而多支出234,672 元,而受有損害,其尚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竟向其請求付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證2 號照片為證,然依被告所舉照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且被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施工遲延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另行發包日昌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自不得責由原告負擔。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縱認原告施工有瑕疵,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即自行委請日昌工程行修補,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逕為扣款。 ⒌據上說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759,288 元(計算式:73,336+682,112 +3,840 =759,288 ),加計5 %營業稅後為797,252 元【計算式759,288 × (1 +5 %)=797,2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9,672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67,580 元(計算式:797,252 -229,672 =567,580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作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80 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月12月22日(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