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1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