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鄒淵宗即宗曄盈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盛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勝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1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