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陳慶原
- 原告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法人
- 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承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承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陳慶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36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陳慶原應給付原告696,36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承運公司應給付原告696,36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原以被告承運公司之名義,承攬訴外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纖汽電廠共生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模板及混凝土泵送工程,並委請伊承攬其中之混凝土泵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提供混凝土壓送車及土尾工等工作,伊係由伊之哥哥簡漢章出面與被告接洽,陳慶原在雙方議約及接洽過程中,均未提及承運公司之名稱,且陳慶原為承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並在所承包久松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簽名,陳慶原係實際承攬久松公司所發包工程之人,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慶原之間;如本院未予採認,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承運公司之間。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6 月已按被告指示給付壓送車、土尾工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累計為696,360 元,被告誑稱需在103 年6 月30日才能結算工程款,詎原告於103 年7 月初結算工程款為696,360 元,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百般拖延,最後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慶原應給付原告696,36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承運公司應給付原告696,36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久松公司承攬工程者為承運公司,非陳慶原,承運公司將其中之混凝土泵送工程,包括提供混凝土壓送車、土尾工等工作,交由原告施作,故本件與原告有承攬關係者為承運公司,並非陳慶原。久松公司並未將壓送車及土尾工之工程款給付承運公司,伊才無法付款予原告。承運公司僅有在103 年1 月間請原告出車4 次而已,其餘車次非伊要求出車。一般來說,上個月做完,月底就可以請款,原告本得於103 年1 月底向承運公司請款,卻遲至105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先前請訴外人蘇進發向被告索討工程款,伊已匯款交付15萬元,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承運公司承攬久松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纖汽電共生二廠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包含混凝土泵送工程即系爭工程在內,有工程估價單、久松公司與承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3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2頁)。 ㈡原告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爭議對陳慶原及承運公司前負責人羅文孜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以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承運公司之間?或係原告與陳慶原之間?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陳慶原與原告之哥哥簡漢章接洽議約,簡漢章從未聽聞承運公司之名稱,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慶原之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簡漢章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代理原告與陳慶原接洽,議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過程證述:其有經手與陳慶原議價及報價,我有給陳慶原報價單。陳慶原說有工程,需要特殊車輛去工作,我直接與陳慶原接洽,我有跟陳慶原說開發票的時候再跟我講公司名字,報價的時候並未給我承運公司的名字。依原告過去的經驗,都是個人先來與原告接洽,之後發票看要開哪間公司的發票,我的認知中,原告是跟公司簽約。依我過去經驗,若是個人委託,都是立刻付現金,若是公司委請,也要到最後階段請款時,我才會知道是哪家公司委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另證人簡漢章於偵查亦證稱:其過去沒有和陳慶原交易往來,陳慶原有帶其去工地估價當時工地已經有前置工程在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至148 頁),陳慶原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承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有關久松公司發包之模板及混凝土泵送工程係由承運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證人簡漢章之證述及陳慶原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陳慶原與與簡漢章接洽議約時,應有向簡漢章表明其係為「公司」與原告訂約,並非由其個人與原告訂約,此為簡漢章所知悉,否則簡漢章何需向陳慶原表示開發票時再給我公司名字等語,再依簡漢章證稱若是個人委託,都是立刻付現金,若是公司委請,也要到最後階段請款時,我才會知道是哪家公司委任等語,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即開始派車壓送混凝土,而依證人簡漢章證稱:其係在103 年3 月知會被告要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並非在訂約或交付工作當時立刻要求陳慶原給付現金,而係事後才向陳慶原通知請款之事,該等付款方式屬證人簡漢章所稱原告與公司進行交易之付款模式,並非原告與個人進行交易時之付款模式,足認簡漢章明確知悉陳慶原係代理公司與原告訂約,非由其個人與原告訂約,縱依原告主張簡漢章於訂約當時不知承運公司之名,然則陳慶原與簡漢章議約當時任職於承運公司,乃承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第159 頁),而陳慶原於議約當時有帶簡漢章看過工地,簡漢章知悉原告所給付之壓送車等工作,係為施作原告之訂約對象向久松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則原告於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與其成立契約者為陳慶原任職之公司,亦即向久松公司承包工程之人,則原告縱不知承運公司之名稱,惟原告之訂約對象已可得確定,仍不影響原告與承運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雖稱簡漢章僅有與陳慶原接洽等語,惟按「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實際存在之實體手足,故公司僅得透過自然人之作為展現其行為,是不得僅以係由陳慶原出面與原告接洽議約,遽認陳慶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前述可知,承運公司係以陳慶原為手足,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非由陳慶原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 ⒊另查,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對陳慶原、羅文孜提出詐欺告訴,綜觀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102 年底陳慶原聲稱其為承運公司負責人,承攬久松公司施作之高雄市大社區中纖汽電廠共生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模板及混凝土泵送工程,欲請原告承攬其中混凝土泵送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顯然原告係以承運公司為訂約對象,而非陳慶原。 ⒋陳慶原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是我與簡漢章口頭約定,沒有提到承運公司,契約應該是存在簡漢章跟我之間,不是原告和我之間,也跟承運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嗣於106 年3 月3 日被告提出答辯狀抗辯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為承運公司,而非陳慶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再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契約當事人是良承企業社即原告與承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乙節原抗辯為簡漢章,後改稱為原告,就定作人為何人部分則先辯稱為陳慶原,後改稱為承運公司,其陳述前後不一,尚無從逕予採信。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已自認陳慶原為定作人,然觀諸被告該次自認之完整陳述為「契約應該是存在簡漢章跟我之間」等語,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簡漢章,亦與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人之事實不一,本院自不得將被告上開陳述予以割裂採為判斷之依據。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乙節,業經證人簡漢章到庭證述,議約時有向陳慶原說會用良承企業社跟他請款,當時有提供名片給陳慶原,壓送車上有印良承企業社或良漢公司的名字等語,有上開名片及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0 、136 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另定作人為承運公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⒌從而,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承運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陳慶原之間。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陳慶原間成立系爭契約,請求陳慶原給付工程款,不足為採,其備位主張請求承運公司給付工程款,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承運公司給付工程款696,360 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向承運公司給付壓送車及土尾工,總計工程款為696,360 元等語,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若依照工期,上開工程款696,360 之數額應該是沒有錯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被告已自認原告請求工程款696,360 元之金額。其後,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次開庭(即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我承認那些帳目,是原告找黑道,我害怕才承認,是蘇進發逼我承認的,蘇進發帶人於105 年8 月22日逼我和我太太在高雄高鐵站做不雅舉動,又逼我去地下錢莊借款,我和我太太從下午2 點被扣到晚上10點半,因此我不得不承認,否則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之,並否認其認識蘇進發其人。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況陳慶原亦陳稱其最後一次見到蘇進發之時間係105 年8 月25日,在105 年12月8 日開庭前沒有見過蘇進發,已經大約4 個月沒有見過蘇進發了,其已經搬離高雄很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則縱令被告上開抗辯屬實,陳慶原最後一次見到蘇進發之時間為105 年8 月25日,距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自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時,已相隔近4 個月,時空移轉,能否謂蘇進發對陳慶原仍具影響力,殊難想像,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及言詞提出其各項答辯主張以爭執原告之請求,未見有任何其所稱遭蘇進發脅迫而被逼承認原告請求之情形。另被告所稱已匯款5 萬元、10萬元予蘇進發乙節,單憑上開匯款事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亦難認係因遭蘇進發脅迫所為或蘇進發與原告有何關連,是被告辯以其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所為之自認係遭蘇進發脅迫等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僅有在103 年1 月間請原告出車4 次,其餘車次非被告所要求提供等語,經核證人林建良即久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到庭證稱,承運公司每個月向久松公司請款,久松公司都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次款項中都有包含多個項目,例如點工、模板及混凝土壓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依久松公司所提出承運公司向其請款之請款單顯示,承運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壓送車、土尾工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8 頁),上開請款單之內容與陳慶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請款單(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互核其內容相符,佐以陳慶原於系爭刑案亦提出承運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開立向久松公司請求給付壓送車工程款之發票,上開發票所載金額分別為121,800 元、121,380 元、245,674 元、227,535 元,有該等發票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考(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足證承運公司自103 年1 月至6 月30日止,其間均有指示原告提供壓送車及土尾工,承運公司方能以原告已提出之給付,再向久松公司請求工程款,非如其所辯僅有在103 年1 月間叫4 次車,其餘車次非其要求提供。 ⒊被告復又辯稱依證人簡漢章於偵查中證述自103 年6 月以後之工程係由久松公司與原告聯繫接洽,是103 年6 月份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簡漢章於系爭刑案104 年7 月10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該次詢問筆錄中未見簡漢章有為上開被告抗辯之陳述,有上開詢問筆錄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核無訛(見他字卷第147 至149 頁)。再依證人簡漢章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證述,原告提供工作之起迄時間為103 年1 月到同年6 月;從103 年7 月開始,原告才直接與久松公司接洽;我向陳慶原一直請不到錢,不打算再進場,之後約在103 年6 、7 月,久松公司的董事長就直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82、83頁),佐以陳慶原於系爭刑案提出答辯狀載稱,至103 年7 月底,久松公司竟跳過承運公司,直接找簡漢章做壓送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且依卷附請款單可知,承運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之壓送車、土尾工之工程款包括103 年6 月份之款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均可證原告於103 年6 月份提出之給付仍係由承運公司指示原告為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⒋被告另辯稱久松公司未向其給付壓送車及土尾工之工程款,故其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及承運公司間之契約,與承運公司及久松公司間之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互不影響,縱令久松公司對承運公司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承運公司亦不得執以作為不付款予原告之事由,承運公司對原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提出請求時,承運公司即應依約付款。被告又抗辯原告先前請蘇進發向其索取工程款,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26日匯款10萬元、5 萬元予蘇進發,合計15萬元,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證明蘇進發係代原告索取上開15萬元,亦未證明原告受領該等金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亦有明文。 ⒉有關本件原告得請求承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時期,原告雖主張一般請款都是當月份做,隔月15日才開請款單等語,然證人簡漢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慶原報價,租車及點工的價格而他同意,沒有談到請款條件,就是一般慣例我想要請款的時候跟陳慶原說一下再把發票送過去,而工程期間就是配合工地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們沒有約定何時可以請款,我都是在請款前才通知被告,我要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準此以觀,原告與承運公司間既未約定工程款之清償期,則原告於每次交付壓送車及土尾工之工作予承運公司時,已可向承運公司請求工程款,則原告就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工程款,各於其交付工作之日起即可行使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故其2 年時效請求權應自各該交付工作之日分別起算,因不行使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 頁),依此推算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此一期間交付之工作若未中斷時效,該部分之請求即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然則,陳慶原於本院當庭表示簡漢章於103 年6 月14日打電話向其請款,因其母親在同年5 月31日過世,其說等處理完母親喪事後再處理,簡漢章說好。其母親在6 月19出殯,6 月22日進納骨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足認承運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將先前已發生之工程款之清償期延後至陳慶原母親之喪事處理完畢時,若以103 年6 月22日進納骨塔之日作為喪事處理完畢之日,則原告與承運公司已合意將清償期延後至103 年6 月23日始屆至,前揭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已得向承運公司行使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延後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起訴請求承運公司給付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全部工程款696,360 元,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其與陳慶原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陳慶原給付69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其與承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承運公司應給付69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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