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蔡美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美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美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75,6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5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75,69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1,27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據其提出之員工薪資袋,聲請人105年1月、105年3月至6月之薪資共132,922元,核每月薪資約26,58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70,348元,然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8,640元、632,606元,核104年度每月所得達52,717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0至52頁、第106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收入52,717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及薪資袋所示平均薪資26,584元,則以每月收入52,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吳天宇為57年生,患有輕度肢能障礙,名下無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79至80頁),堪認配偶吳天宇無法維持生活,且謀生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吳宜潔、吳明利部分,查吳宜潔、吳明利分別為79、81年生,皆逾一般大學教育年齡,且吳宜潔、吳明利104年度尚有申報所得各115,638元、64,40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79至80頁),是聲請人子女既有收入來源,聲請人復未提出吳宜潔、吳明利欠缺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則堪認吳宜潔、吳明利皆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配偶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扣除配偶所領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816元(計算式:9,444-3,628 =5,816),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65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與受扶養配偶同住,每月支出租金5,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尚未逾一般2 人租屋費用行情,應認可採,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444 元(計算式:9,444+5,000=14,444),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21,990 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7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444 元、扶養費5,816元後,僅餘32,457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5,6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0,348元後,債務餘額為3,605,34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