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高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小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小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67,35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16,5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失業,無法獲有穩定收入,實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3 月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667,35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263,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5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3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5年7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5240 號函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壩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任職於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暘公司),惟子暘公司於95年11月間休業,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且至96年4 月止皆無法工作獲有穩定收入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失業認定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4 頁至第110頁、第114頁),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即失業等情,堪可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橘圓服研坊擔任倉管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為18,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袋,載明105年5月之薪資為18,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230 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50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5007079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0頁、第47至52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125至12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高吳麗珠為30年生,名下無財產,99至103 年度固無申報所得,惟現居住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每月管理費、伙食費共計7,250 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老人補助7,46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自費安養入住契約書、自費家民收款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第84頁至第103 頁),是就聲請人母高吳麗珠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共11,091元,已足負擔居住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之管理費、伙食費共7,250元,亦已與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相近,堪認以聲請人母之收入尚得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3,442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姊夫名下房屋,每月補貼其4,000 元等,惟此以補貼居住費用而言,與自行租屋之費用相近,應屬過高,本院認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餘5,5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7,35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3,680元,剩餘總債務2,633,67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9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