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魏宏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7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而於同年7 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71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28,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而於同年7 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兆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5至19頁、第72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5,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單,載明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共274,99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2,916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別為0元、84,099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 至11頁、第32至35頁、第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單所載之平均每月薪資,故以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魏○荃為103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子尚屬年幼,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為 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惟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207元為度(計算式:4,722+12, 485=17,207),其主張每月22,321元之必要支出,顯屬過高,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共17,207元後,僅餘7,7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60,7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