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項柏誠(原名項明志)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柏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6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26至28頁)、薪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在卷可參。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4元、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為21,786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員,本年度5 月至7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926元、39,928元、30,56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3,47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3,47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項○瑜、項○晴(分別為95年生、97年生,參本院卷第13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6,243 元,共計12,486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子女之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7,083 元為度(計算式:7,083 ×2 ÷2 =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9,568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7,083 元)後,餘13,906元(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88,348 元(參消債調卷第5 頁,含玉山銀行債務228,819 元、台新銀行債務1,659,529 元),扣除名下土地價值21,786元,債務總額為1,866,56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866,562 ÷13,906÷1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