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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柯盛益

  • 原告
    莊曉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莊曉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0,8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20,89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005,59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據其提出之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載明105年1月至9月每月薪資皆為21,000 元,而其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5,025 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354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47至48頁、第82至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金榮輝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金○、金○瑜,其分別為88年、89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62至63頁),堪認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9,444×2÷2 =9,444),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租金3,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218至219頁),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另於計算聲請人除房屋租金外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444元列計(計算式:9,444+3,000=12,444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44元、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5,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0,8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025元後,債務餘額為2,215,86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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