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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潘秋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潘秋芬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79,7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79,77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62,2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建材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17,761元,而據其提出之薪資計算表,聲請人105年1月至105年9月收入共計179,35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929 元,名下僅93年出廠無殘值之汽車,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4,598元、213,130元,核104年度平均所得為17,761 元,且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列冊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 至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計算表所示平均收入19,929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薪資17,761元,故以較高之19,9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其中長女沈○芳為90年生,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間僅1筆非屬薪資所得之2,000元所得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堪認沈○芳確實需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家人賃屋而居,與長子共同分擔租金,每月負擔租金3,500 元等語,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消債調卷第64至65頁),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666 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722(子女扶養費用)+3,500(房租)=17,666】。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9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666元,僅餘2,26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9,77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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