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 請 人 陳惠蘭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842,1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2,07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75,84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0頁、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1 月至105年11月收入共計254,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102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4,331 元、現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1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23,102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收入23,1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蔡○霓為90年生、長子蔡○勳為91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劉陳麗華,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0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母親部分則需與另2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2元,其配偶103年度申報所得609,8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50,822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則聲請人與配偶就子女部分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0%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873元(計算式:9,789×2×30% =5,873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不足採,而母親部分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263 元為度(計算式:9,789÷3=3,263 ),則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主張支出 3,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2,500 元,有房租支出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以一般4 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另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 941×24.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 為21,162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5,873元(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500(房屋租金)=21,16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162元後,僅餘1,94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2,07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