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謝宇展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宇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829,7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29,73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18,88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10頁、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天成商行,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0,4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呈報㈡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 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年度全年所得僅80,400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提供任職工作及薪資之說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應可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母及配偶。惟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郭梨懿,名下尚有一筆房屋、一筆投資,財產現值954,4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250,028元,核每月平均申報所得20,836 元,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7頁),又聲請人主張配偶已無工作且在家待產中,需受聲請人扶養,惟未提出任何配偶已懷孕或停職、離職等相關證明,則以上開配偶所得財產情形,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尚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謝添財、母謝劉玉珠部分,查父謝添財名下尚有一筆房屋及二筆土地等財產,其中一筆房屋及土地係供聲請人及父母居住使用,惟另一筆土地現值達11,606,000元,另母謝劉玉珠104、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6,502元、20,618元,且皆為郵局之利息所得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至41頁),則就父親名下土地價值高達11,606,000元,且非屬居住使用中之不動產,應得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母親105 年度之利息所得達20,618元,如以現郵局最高定存利率1.095% 計算,其存款高達約1,900,000元,故就聲請人父母上開財產、所得觀之,亦得維持生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與父母同住,僅分擔水電費用,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13,000元,應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 元後,僅餘15,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29,73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