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簡美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宗雨潔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郵局6-106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洪仕翰
- 訴訟代理人
- 劉東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呂亮毅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姚宜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7 月31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消債更字第542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16,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該裁定確定後即按更生方案按月給付與債權人,從未間斷,清償數額已逾原定數額4 分之3 ,惟債權人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係他人竊佔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搭建而成,後經管理機關經濟部訴請拆屋還地,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經濟部,並給付經濟部97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03,950 元,及自102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7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經濟部1,733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更因敗訴,需分擔該案之訴訟費用,後經濟部聲請強制執行,自105 年起,每月扣押聲請人之薪資金額達7,628 元,另因上開房屋已遭強制拆除,聲請人不得不另租屋居住,每月另需支出租屋費用1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僅有21,970元,為履行前揭更生方案,每月之生活開支已降至最低,現又遭強制扣薪並須另付租屋費用,已無餘款足以維生,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期清償等語(聲請人本件本係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聲請免責,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改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期清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高雄地院前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均按月依更生方案履行,從未間斷,及其前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因占用國有土地,經經濟部訴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經濟部,並給付經濟部自97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3,95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733 元,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更因敗訴,需分擔該案之訴訟費用,後經濟部聲請強制執行,自105 年起,每月扣押聲請人之薪資3 分之1 ,金額達7,628 元,及聲請人現因遭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房屋租金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消債更字第542 號案卷、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雄院隆104 司執治第17131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所任職之聖功醫院按月扣款之匯款資料、聲請人與訴外人廖家鴻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將租屋費用存入廖家鴻帳戶之存款憑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陳報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3944 號函、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陳報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陳報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6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本件主張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原因係因前揭拆屋還地之事件敗訴後遭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20餘年前,即已知悉其對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所有權,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是聲請人當時即可預見日後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猶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敗訴,遭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及按月扣薪,造成可支配之收入減少及因此需支出租屋費用,並非不可歸責於己,是聲請人主張因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遭強制執行,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即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