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王育仁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上訴人 蘇鴻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晟公司)之受僱人。王育仁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辰晟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由該交岔路口迴轉改為由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待該交岔路口之左轉綠燈迴轉至橫山路時,因王育仁駕駛066號大貨車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4,900元,王育仁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辰晟公司為王育仁之僱用人,應與王育仁負雇用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育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情形,王育仁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且係綠燈直行,而該交岔路口號誌係設有左轉專用指示燈之設計,依此設計,於王育仁行駛方向係綠燈時,被上訴人行駛方向應該也是綠燈直行不能左轉彎或迴轉,故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王育仁為上訴人辰晟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王育仁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辰晟公司 所有之066號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沿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於系爭交岔路口迴轉至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時,與066號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汽車損壞。 (二)系爭汽車為89年11月出廠,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共支出修理費用14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費用 49,3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交岔路口雖為:倘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為左轉號誌,則由東往西方向執行為紅燈;若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綠燈,則由西往東方向亦為直行綠燈,不得左轉彎之設計,有原審卷第83頁之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可證。惟本件兩造互相指稱係對造未依號誌行駛及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兩造自必須就各自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使本院得有確實之程度。然查,兩造就其等所各自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均僅空言主張,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王育仁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稱: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見原審卷第58頁),惟嗣後即已澄清:應係每小時40公里,先前係因記憶久遠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參以王育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最為相近,記憶最為清楚,陳述最為可採之警訊談話紀錄表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互佐,王育仁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並未超速(該交岔路口橫山號之速限為50公里,見原審卷第67頁),是難認王育仁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兩造之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屬實。 (二)兩造之上開主張雖均不足以認定屬實。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橫山路係筆直之道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晴、日間為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王育仁自應能注意前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迴轉,竟疏未注意,且未採取足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迴轉至約至橫山路一半,而非剛迴轉出該交岔路口,王育仁竟未注意前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非輕。另被上訴人迴轉時,亦應先行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及之,其疏未注意有直行之車輛通過,貿然迴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育仁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而辰晟公司係其僱用人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經查,系爭汽車係89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又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600元、工資49,300元,共144,900元,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勁雅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30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又因系爭汽車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自只能請求殘價。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零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15,9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5,600÷(5+1)=15,93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49,300元後,共為65,233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業見上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32,617元(65,233元×百分之50=32,617元),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連帶給付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