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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高素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發水族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發水族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合計新臺幣287,735元,而相對人之董事佘東祐已於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之經濟部登記資料未見指定代理人,亦查無其他股東、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為前述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及執行之必要,謹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要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由佘東祐擔任董事及唯一股東,為一人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卷第38至42頁)無誤。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佘東祐於105年4月2日死亡,亦有佘東祐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又佘東祐之全體繼承人佘森隆、佘朱月葉、佘榮國、佘威霆及佘彗羽等5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該院105年9月22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5司繼字第1983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佘東祐死亡後,無人繼承,致相對人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限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進行清算程序,自無需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況聲請人除陳稱為送達稅捐債權文書及進行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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