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h Chew Fun 聲請人即被告 Komasato Rind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Alvamar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 Kam Piew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為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Komasato Rinda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上開擔保金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自陳為外國公司,未提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任何事務所及營業所之證明,且其於我國並未無資產可供執行,則日後訴訟終結而原告須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時,實有執行上之困難,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為本件兩位聲請人各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Business Profile(Company)】影本乙紙(見 本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17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委任書及驗證書(見本案卷第7至8頁)等件附卷可佐。其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未爭 執自明(見本院聲卷第10至11頁)。此外,原告迄未證明在我國有何其他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是本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7,951元(計算式:4,781,251+ 5,266,700=10,047,951),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440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89號裁定),而被告二人若敗訴, 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得分別上訴,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50,660元;而被告Komasato Rinda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66,7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9,759元,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而被告二人係分別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各出具一張委任書(見本聲卷第5至6頁民事委任狀),依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被告二人應分別以訴訟標的金額1%計算其律師酬金,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分別 為100,480元(計算式:10,047,951×1%≒100,480,元以 下四捨五入)、52,667元(計算式:5,266,700×1%≒52,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亞帝發公司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502,240元(計算式:100,440+150,660+150,660+100,480=502,240),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440元, 應予扣除,是原告應為被告亞帝發公司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合計為401,800元(計算式:502,240-100,440=401,800);而被告Komasato Rinda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312,625元(計算式 :100,440+79,759+79,759+52,667=312,625),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44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應為被 告Komasato Rinda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合計為212,185元( 計算式:312,625-100,440=212,185)。從而,本件原告 應為被告二人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合計為613,985元(計算 式:401,800+212,185=613,985)。又原告聲請擬洽商銀 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並請求酌定至少30日之期限,依法尚屬有據,爰於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新加坡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二人聲請命原告分別供訴訟費用擔保,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