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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8、173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與本案相關,債務人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2524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於近日寄發通知予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表示因該案相關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強冠公司遭宣判應繳納犯罪所得及罰金,故無法撤銷禁止處分,原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因本案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亦尚未確定,系爭不動產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中,則本院亦應無法撤銷該禁止處分,爰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債權人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執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食品公司)亦分別執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執行,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雖芳福公司嗣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併案債權人宜蘭食品公司、奇美食品公司均未撤回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第270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僅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未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向分案室查詢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不動產遭禁止處分而無法執行一節,非屬上揭規定所稱得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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