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Alvamar Capital Pte Ltd、Chan Kam Piew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Alvamar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 Kam Piew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h Chew Fun 被 告 Komasato Rinda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04,239.7元,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9 月2 日起訴時之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23.41 ,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4,781,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526,670 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所有部分,爰以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金額1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66,70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7,951元(計算式:4,781,251 元+5,266,700 元=10,04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明德